Page 5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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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課  應收帳款債權之確保與追索  53





                                    屆至,始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3) 茲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圖解如下:


                                               先           中          後            法律效果
                                          清償期           受通知       讓與債權之       債務人得依§299
                                                                  清償期         第二項對受讓人主張
                                                                              抵銷
                                          債權存在          受通知       清償期先於       債務人得依§299
                                                                  讓與債權之       第二項對受讓人主張
                                                                  清償期         抵銷
                              債務人對        債權存在          受通知       清償期後於       債務人不得依§299
                              讓與人之                                讓與債權之       第二項對受讓人主張
                              債權                                  清償期         抵銷
                                                        受通知       債權存在        債務人不得依§299
                                                                              第二項對受讓人主張
                                                                              抵銷
                                          1. 清償期        受通知                   債務人得依§344
                                          2. 讓與債權                             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之清償期


                             4.  本題債務人即乙公司 99 年 1 月 30 日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甲
                                公司有債權者 (指貸款債權即票據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支

                                票發票日 99 年 2 月 28 日)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 (即貸款債權請求
                                權,清償日 99 年 3 月 30 日) 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即乙公司得

                                對於受讓人 A 銀行主張抵銷。碰到這種情形時,A 銀行承辦之
                                授信主管及 RM 應親自到乙公司處協商查看乙公司其所主張對

                                甲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或債權證明文件,再與銀行所徵提甲公司
                                提供其與買方乙公司間之合約書,利用上述圖解內容檢核債務

                                人乙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不宜冒然對之採取保全程序或訴訟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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