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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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規定,目前銀行在實務上大都要求以

                           寄發存證信函或業主 (買方)  以公文格式出具承諾書函正本給授
                           信銀行之方式處理,如以存證信函方式處理,信函上記得寄件

                           人就本題而言應寫甲公司,正本收件人應寫乙公司,副本收件
                           人應寫 A 銀行,雙掛號 (寄發存證信函一律為限時雙掛號)  之回

                           執聯上的收信人最好寫 A 銀行及 A 銀行的行址,這樣將來回執
                           聯會回到 A 銀行手上,即可確定業主乙公司是否有確實收到甲

                           公司將對乙公司貨款應收帳款債權轉與 A 銀行之事實通知到達
                           乙公司。蓋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非對話而為

                           意思 表示 者, 其意 思表 示, 以通 知到 達相 對人 時發 生 效

                           力。」,故如乙公司未收到此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則甲
                           公司此項債權讓與 A 銀行之法律效力對乙公司不生效力。本題
                           甲公司配合 A 銀行作業規定,已將前開合約之貸款應收帳款債

                           權請求權已讓與 A 銀行之通知函於 99.01.30 送達乙公司,對乙

                           公司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3.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
                           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準此條文

                           規定發生要件為:
                          (1)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債務人受通知

                              時,須對讓與人已有債權存在,至於此項債權是否已屆清償
                              期,於受通知時可置之不問,若於受通知後始發生之債權,

                              則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2)  須債務人對於讓與人之債權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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