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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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4)  未經銀行同意不得變更或終止基礎交易合同之內容,尤其是
                              付款帳號、付款時間及退貨安排等實質內容變更。

                          (5) 在無追索債權讓與的情況,銷貨方 (即賣方) 有義務協助銀行
                              追索及即時提供債務人 (即買方) 相關的資訊。


                        4. 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讓與生效與否,端視賣方債權讓與通知有無到達買方為生
                        效要件,千萬不要以台灣的觀念,即以賣方或銀行自行通知債務人

                        債權讓與通知之回函確認債權讓與生效與否。因此,必須注意大陸
                        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未

                        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
                        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準此,賣方發出債權讓與通知函

                        時,應將受讓人即銀行也明確列為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之一,以符
                        合交易實務運作。






                            台資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其基礎法律關係簽約主體分

                        別為台灣的法人及大陸的法人,則屬具有涉外因素的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將來如果發生不依約履行的商業糾紛,應依台灣的民法規定

                        為準據法抑是大陸合同法規定來解決,以何地的規範對台資銀行較
                        為有利?此係銀行業在規劃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標準作業流程

                        (S.O.P)  時要考量之因素。既然銀行承作兩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的
                        風險不小,故在兩岸法律未健全情況下,惟有加強及擴大事前的徵

                        信,才能降低銀行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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