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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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課 應收帳款債權之確保與追索 71
分人民之權義事項,其行政處分書自應以公文之正本送達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則。至利害關係人因非行政處分之直
接相對人,依上開條例第九條:「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
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
容為適當之處理。」之意旨,尚非不得以公文之副本對該利
害關係人送達行政處分書,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行政處分
者,自得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提起救濟。
(2) 另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義,且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為行政
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致,副本
收受者若不服該行政處分者,亦得依相關法規提起行政救
濟。
準此上開解釋,本案甲公司發出有關應收工程款轉讓的通知函
給乙國營事業,乙國營事業亦覆函同意配合辦理。A 銀行雖均為通
知函及覆函之副本收受者,但內容均在在涉及 A 銀行之權益,故
對 A 銀行應已產生法律上之效果,即該筆工程款債權應屬於 A 銀
行所有;乙國營事業將該筆工程款給付給甲公司,對 A 銀行自不
發生清償之效力,乙國營事業對 A 銀行仍有給付該筆工程款之義
務,無奈 A 銀行根據顧問律師之法律意見而放棄上訴,誠屬可
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