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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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課  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75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同法第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遷移、出賣、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
                             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
                             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同法第十八條「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

                             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

                             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回
                             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
                             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

                             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

                             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
                             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同法第十九條「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
                             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

                             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

                             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

                             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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