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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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課  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77





                                  如係設定質權予伊 (俗稱典當),其結果有無不同?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二項「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

                             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
                             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

                             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之規定,對拍
                             賣的價金留置權人優先於動產抵押權人受償。但如將動產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債權人後,復將之設定質權予他債權人,動產質權人是否
                             亦優先於動產抵押權人受償?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明文規定,然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之文義觀之,設定在先之動產抵押權人—
                             A 銀行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設定在後之質權人—某中古汽車買賣

                             車行。

                             2. 某民營當舖
                                  如該輛賓士 500 轎車係質當在某民營當舖時,A 銀行催收人員

                             得否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占有抵押物—賓士 500
                             轎車及所拍賣的價金是否仍可主張優先受償呢?

                                  按當舖業法第三條之規定「持當人 (係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

                             業借款之人)  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
                             息之行為稱為「質當」,此一以動產為擔保並移轉予當舖業者占

                             有,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即屬所謂之「動產質權」,當舖業
                             者在約定取贖日屆滿五日內,當鋪業者對該標的係立於動產質權人

                             之地位,惟如出現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後段之情形時即「滿期後五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

                             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則此時當舖業者係立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綜上說明,當舖業者在尚未將此流當品 (指流當期日屆滿五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  出售之前,當舖業者不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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