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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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權利而已,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2. 發票人乙公司抗辯
(1) 系爭支票經原告 A 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票背所示之提示帳號
為「A 銀行備償專號○○○○-○」,而該帳戶係被告甲公
司於原告 A 銀行所開設之新台幣活期帳戶,戶名為「甲公
司」,且該帳戶原告 A 銀行亦按主管機關規定給付利息給被
告甲公司,足見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為被告甲公司,而非原告
A 銀行。
(2) 系爭支票背面,被告甲公司係在「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
欄位內蓋章,故領款人為被告甲公司,且原告 A 銀行另於系
爭支票背面載明「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
經執票人要求改委 (空白,蓋原告 A 銀行圖章) 代收」等字
樣,是以系爭支票之「代收」、「改委」之文義,已足認定
原告 A 銀行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而代收系爭支票,並
以託收銀行之地位為付款之提示,再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被告
甲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所以原告 A 銀行係依委任取款背
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 A 銀行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
(3) 按委任取款背書,僅發生授與代理權效力,不生票據權利移
轉之效力,背書人即被告甲公司仍保留其對票據之所有權。
因此,發票人即被告乙公司得以對抗背書人甲公司之事由,
即得對抗委任取款背書人即原告 A 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