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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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欠 貴行 (社) 之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的字樣。查票據擔
保之法律上性質,乃借款人因借款所為履行之附帶擔保,而
交付行 (社) 之遠期票據,承作的行 (社) 向借款人徵提票據
時,通常均採用「讓與擔保」之方式,即承作行 (社) 取得
擔保權利人之權利,承作行 (社) 再本於擔保權人之地位,
基於自己之固有權利,而行使由票據所生之一切權利。至於
票據債務人 (如發票人) 除非能證明承作行 (社) 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外,概不得以自己與前手即借款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承作的行 (社) (故大法官陳世榮教授著《票據之利
用與流通》第 81 頁參照)。
(2) 至於備償專戶為何不用自己金融機構名義開戶,例如「○○
銀行○○分行備償專戶○號 (授信戶甲公司)」,而一定要用
授信戶自己的名義開戶。例如「甲公司 (備償專戶)」係基於
金融機構具有社會公益之性質,故金融機構本身不得在自己
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收取利息,即一方面基於存款戶債權人
身分收取利息,一方面又基於債務人之身分給付利息給存款
戶,有違社會公益性。此案在銀行公會討論過,主管機關列
席之指導長官明確表示不同意,所以,一定要用授信戶之名
義開立備償專戶,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3) 另借款人持應收客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貸款,承作的
金融機構倘每有收妥票款,均應逐筆沖還放款,則手續費時
費事,簡直無法辦理。故金融機構在授信實務處理上,均在
擔保票據收妥票款時,為兼顧實際處理之需要,通常均以借
款人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
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期間 (例如每月月底),再憑雙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