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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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課 票據債權之追索 45
存入備償專戶,這樣所花費的人力、時間及風險均過大,且
不切實際。再則根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
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
據金額」,準此規定係付款行對提示行的付款關係,非付款
行對執票人的付款關係,提示行收到票款後再根據票背所載
之帳號存入執票人的帳戶,從頭到尾執票人都是為自己的票
據權利目的取款。礙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規定,非透過委託金融機構提示交換取款不可而已,與
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執票人一開始即以委託他人取款的目的
而背書取款,而非以為自己的票據權利背書委託金融機構取
款大不相同。而授信之金融機構具有兩種身分,一方面係立
於票據權利人身分,將所受讓的遠期票據存入金融機構;另
一方面又立於提示行之身分將所託收的遠期票據,遵期提示
交換,故自始至終授信金融機構均係為自己票據權利目的。
因礙於法律之規定不得不委託金融機構取款,絕非票據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所述委任取款背書之情況可同日而語相提並
論。筆者忝為司法官訓練所票據法之講座,在課堂上也一再
闡釋金融機構對客票融資的操作流程及票據法第四十條及一
百三十九條的差異性,目的在讓這些未來法官大人能充分瞭
解金融機構的操作實務,俾其等能做出正確的法律判決,不
要再被律師咬文嚼字的惡意誤導,則金融機構幸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