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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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課 票據債權之追索 43
約定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此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此項
轉入備償專戶之存款,基於當事人之特約,不以之立即抵銷
放款,而以之為擔保票據之代位物而予以保管;經過結算處
理,兩者始對等消滅,然收妥讓與擔保之標的票據時,因授
信金融機構收妥自己之票據,故所收取之票款,自收妥時起
所有權屬授信之金融機構,縱會存入借款人名義之專戶,亦
不影響收妥票款屬於承作客票融資的金融機構所有之性質
(同書第 86、87 頁參照)。此觀之「客票明細」上,亦載明
約定借款人非經授信金融機構之同意不得提款之約定,有同
一旨趣,且金融機構備償專戶兌現之票款,名義上雖屬授信
戶所有,但實質上依前開所述係屬授信金融機構所有,故不
得對此存款金額出具存款證明給授信戶。因為這些錢在尚未
抵充放款之前,其所有權屬授信金融機構所有,抵充完畢後
之餘款方屬授信戶所有。
(4) 授信之金融機構是否係質權設定之質權人?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
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
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
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65 年台
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授信戶僅在票背背書,並未記載
「設定質權」字樣,縱使記載「設質」字樣,因票據法並未
有設定質權之條文規定,從而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不生
質權設定之效力,僅生一般背書轉讓之效力,故授信之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