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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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課  票據債權之追索  37





                             行所預留之損害賠償金額,具質權之效力;故 A 銀行之催收人員
                             在聲請假扣押此筆假處分擔保金時,必須特別注意假扣押聲請狀之

                             債務人必須列發票人及被背書人二人,且在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內
                             述明,發票人與背書人間因聲請假處分所提起的本訴,如發票人勝

                             訴可「領回」假處分擔保金或背書人 (即授信戶)  勝訴確定可「領
                             取」假處分擔保金時予以扣押,並最好附上已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起

                             訴之起訴狀影本,否則很容易被法院提存所駁回。因其認為假處分
                             擔保金具質權之效力,被假處分之人將來有優先受償此擔保金之權

                             利;所以,在此向您說明,在假扣押聲請狀之債務人必須列發票人
                             及背書人之理由。






                                  對發票人乙公司及背書人甲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往往會

                             遭遇到:


                             1. 背書人甲公司 (即授信戶) 抗辯
                                  系爭支票以設定質權交予原告即 A 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

                             所為之背書為「設質背書」而非「轉讓背書」,即係以設定權利質
                             權為目的,僅能使背書人取得權利質權,而非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

                             權,此觀之銀行之主管機關之一中央銀行所編金融業務參考資料民
                             國 70 年 6 月號中即已明示「應收票據轉讓予銀行,已具質權設定

                             之效力」自明。故票據法雖未如此規定,但民法物權篇有關證券質
                             權之規定,自應適用,因而不能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發生民法

                             之效力。易言之,原告 A 銀行並未取得該票據之權利,背書人亦
                             不負票據義務,原告 A 銀行僅得就系爭支票金額,有優先受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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