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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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課 票據債權之追索 35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
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
人向付款之金融機構 (以下稱付款行) 提示付款,在金融機構承作
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常出現融資之客票發票人與金融機構授信
戶間 (授信戶將票據背書轉讓與金融機構以取得融資) 因票款支付
問題起爭執,發票人為避免簽發之票據由授信戶之金融機構兌現而
遭受損失,常以該授信戶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命令,禁止該
授信戶向付款行提示該張票據。
目前對法院假處分裁定的命令,金融界實務上係依據台灣票據
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所訂「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
之規定處理。即付款行接到法院假處分裁定命令,對該命令項下所
指明之票據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確認係
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係經由票據交換提回,經付款行以「法院
禁止提示票據 (假處分) —提示人查證單」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機
構 (以下稱提示行) 查證。此時,提示行即授信之金融機構 A 銀
行,應即在查證單之查證回覆欄內立即勾選「否」,並載明提示人
為 A 銀行,經有權人員簽章後 (應註明金融機構名稱及簽章人職
稱),並立即傳真回覆付款行;再於當日退票時間內,將本查證單
正本擲入付款行設於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保管箱內,而付款行接
獲提示行傳真回覆,提示行即授信金融機構 A 銀行已載明提示人
為 A 銀行非法院假處分之對象,則發票人支存有足夠之存款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