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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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應由其繼承人丁、戊所承受,然而本票發票人某甲於 A 銀行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已死亡,則 A 銀行得否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對某甲之繼承人丁、戊為本票之裁
                        定,目前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種見解:

                            肯定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準此本票發票
                        人某甲死亡,其繼承人丁、戊所承受者本質上仍為本票債務,此義

                        務非專屬某甲本身者,故聲請對發票人某甲之繼承人丁、戊裁定強
                        制執行,法院原則上應予准許。但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權之事實

                        時,依法不承受被繼承人某甲財產上之義務,此項拋棄繼承之事

                        實,如為法院裁定前職務上所明知者,聲請應予駁回;如於事後經
                        本票發票人某甲之繼承人丁、戊抗告始知悉者,抗告法院應將原裁
                        定廢棄並駁回執票人 A 銀行之聲請。

                            否定說: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依文義嚴格解釋,
                        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即不得適用該條規定逕
                        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目前實務上採否定說,故對發票人某甲之繼承人丁、戊不能根

                        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必
                        須回歸借款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對丁、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

                        款,當然丁、戊必須未拋棄繼承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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