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31
第二課 票據債權之追索 27
俾明示存款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無須以所有合夥人
之名義設立支存戶之必要」(台北市銀行公會 72.1.31 會法字第
0814 號函參照)。惟目前存款實務上,均留存合夥商號之印章及合
夥代表人私章,並另徵合夥契約以資證明合夥事業所推舉的代表人
為何人。故合夥商號之簽名方式,應簽合夥商號之名稱,並記明為
合夥簽名之人及代表意旨;至於為合夥簽名之人,應有代表該合夥
商號為簽名之權。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認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或
其經理人,為有權簽名之人。因此,在合夥商號僅簽名合夥商號,
而未載明代表人者,因是由誰代為簽名不明,從而認為該票據尚未
具備簽名之要件,準此,本題「大大商號」及代表人張三均不必負
發票人責任。
A 銀行核給某甲五年期消費性貸款 100 萬元,期間自民國 (以
下同) 95 年 6 月 10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10 日,徵有甲、乙、丙三人
為共同發票人之銀行授信用本票乙紙 (俗稱大本票)。某甲不幸於
96 年 6 月 6 日死亡,從此未依約還款,A 銀行遂通知某甲之繼承
人丁、戊及共同發票人乙、丙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要求立即清償現
放餘額 80 萬元,試問 A 銀行可否向法院聲請對某甲之繼承人丁、
戊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