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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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首先要確認「大大商號」是獨資抑或是合夥之商號,而有所不
同,茲分述如下:
1. 「大大商號」係獨資商號時:
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具法人人格之
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
存列於戶名內」。準此規定「大大商號」不論係「獨資」或「合
夥」均僅能以負責人張三之個人名義開戶,但可將該商號之名稱併
列於戶名內,故「大大商號」係獨資商號時,該商號本身並無權利
義務能力,其以商號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自應由個人負責 (最高
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2619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商號名稱 (不論是否為法人組織) 既足以
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
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
於偽造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
書為無效」。綜上所述,僅以「大大商號」店章所為之發票行為,
雖未加蓋負責人張三之私章,仍屬有效,負責人張三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
2. 「大大商號」係合夥組織時:
多數人欲合夥投資事業,可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由
合夥人籌組商號,並依同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選任一人為商號
之負責人,參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具法
人格之行為,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 (商號名稱可併列於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