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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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2.  依司法院所訂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標準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最
                          多只須繳新台幣 5,000 元正而已,費用算滿節省的。

                        3.  如發票人 (即借款人)  已人去樓空,行蹤不明時,此項本票之裁
                          定無法合法送達之機率甚高。A 銀行催收人員據此未合法送達

                          即尚未確定之本票裁定逕予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最高法院 81 年
                          台抗字 114 號裁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

                          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 命
                          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法院不得據

                          以強制執行。」許多法院執行處之承辦法官往往會據此判例,
                          對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要求補呈確定證明書,否則不予執行。

                          所以碰到這種情況,最好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一併附上

                          發票人 (公司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個人戶—戶籍謄本)  等
                          資料,並在狀紙上載明如無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以縮短
                          法院作業流程時間。

                        4. 法院此項本票之裁定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  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  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準此規定,A 銀行催收人員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

                        權,而向法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項聲請不在上開條
                        文規定之列,應非法定之中斷時效事由,故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法院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法院發給債權憑
                        證,該債權憑證所表彰票據追索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否自法院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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