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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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2. 依司法院所訂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標準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最
多只須繳新台幣 5,000 元正而已,費用算滿節省的。
3. 如發票人 (即借款人) 已人去樓空,行蹤不明時,此項本票之裁
定無法合法送達之機率甚高。A 銀行催收人員據此未合法送達
即尚未確定之本票裁定逕予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最高法院 81 年
台抗字 114 號裁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
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 命
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法院不得據
以強制執行。」許多法院執行處之承辦法官往往會據此判例,
對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要求補呈確定證明書,否則不予執行。
所以碰到這種情況,最好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一併附上
發票人 (公司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個人戶—戶籍謄本) 等
資料,並在狀紙上載明如無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以縮短
法院作業流程時間。
4. 法院此項本票之裁定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 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 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準此規定,A 銀行催收人員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
權,而向法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項聲請不在上開條
文規定之列,應非法定之中斷時效事由,故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法院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法院發給債權憑
證,該債權憑證所表彰票據追索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否自法院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