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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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課  票據債權之追索  33





                             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五年?
                                  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
                             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

                             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訂有明文,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非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其所確定之票款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適用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所以,依准
                             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追索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應為三年,而不是五年。



                             直接起訴方式

                             1.  依司法院所訂民事徵收費用標準所示,如該本票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 100 萬元正,則須繳 10,900 元裁判費,聲請本票裁定同等
                                票面金額僅須繳 2,000 元聲請費用。相較之下,起訴費用較

                                多,且起訴須經法院開庭審理,時間較為冗長;而聲請本票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只要符合要件直接就
                                裁定,不必開庭審理,時間比較迅速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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