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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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司概括承受,無庸置疑;反之,A 銀行如評估認為合併後對其債權
                        之確保可能較為不利,則對甲公司有關合併之通知及公告在其指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要求合併後之公司立即清償或追加提供 A 銀行
                        認可之擔保品加強債權之確保,如合併後之公司置之不理呢?A 銀

                        行應即依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當機立斷通知合併後之公司依
                        甲公司前所立授信約定書加速條款所約定的事項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列報逾放,並立即採取保全措施,逼合併後之公司就範。


                        3. 甲公司分割為丁及戊公司
                            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公司分割或…時,董事會應就

                        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六、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同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

                            根據上開條文之規定甲公司分割為丁及戊公司,A 銀行於甲公
                        司既有授信額度到期前,發函給分割後之丁及戊公司就甲公司現放

                        餘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額度到期時,再分別對丁及戊公司加以

                        評估是否分別各核予不同的授信額度及條件,以確保 A 銀行之債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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