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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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75
同法第四十五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
法行之。」
同法第五十九條「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
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
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
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
表張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明有價
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而為轉讓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參照),且一經交
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
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
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式,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
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對此種有價證券之執行,自
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開始強制執行,殊
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
為之。
2. 本案第三人公司 B 公司所登載之股份總數業已依法發行股票,
某甲在該公司之 120 萬股股票並經轉讓與某乙,A 銀行雖聲請
執行法院核發上述執行命令,但執行法院迄未查封占有該股
票,該執行命令既無必要且無實益。綜上執行法院未依關於動
產之執行方法查封占有本案股票而為開始強制執行,其逕依同
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所發之上述執行命令,自難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