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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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某甲於民國 (以下同) 100 年 4 月 1 日積欠 A 銀行美金 10 萬元
未依約清償,A 銀行查得某甲執有 B 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 120 萬
股,乃循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聲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禁止債務人某甲在 B 公司之股份於該債權額與執行費用之範圍
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 B 公司就該股份為移轉過戶
之行為,民事執行處於 100 年 9 月 1 日同意並執行之。某乙向 B
公司申辦系爭股份所有權變更登記時,B 公司以收到執行法院禁止
移轉命令為由拒絕辦理,某乙乃以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於 100 年 8
月 25 日自某甲善意受讓,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B 公司並應准許
其移轉過戶,而向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試問身為 A
銀行法務暨催收人員的您,覺得某乙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1.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
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
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
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