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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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79
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
算職務時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訴訟上列清算人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 與丙公司辦理合併
合併之類型有二:
(1) 創設合併:二個以上之公司於合併後均歸消滅,而另立一
新公司,又稱新設合併。
(2) 存續合併:二個以上之公司於合併後其中一公司仍存續,
其餘公司均歸消滅。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
併。」
同法第七十三條「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
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同法第七十四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
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同法第七十五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根據上開條文之規定,甲公司與丙公司合併,不論其合併係採
創設合併或存續合併模式。A 銀行如認為合併後對其債權之確保較
為有利,則對甲公司有關合併之通知及公告,自可不表示異議,反
正 A 銀行之債權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應由合併後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