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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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79





                             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
                             算職務時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訴訟上列清算人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 與丙公司辦理合併

                                  合併之類型有二:

                                  (1)  創設合併:二個以上之公司於合併後均歸消滅,而另立一
                                      新公司,又稱新設合併。

                                  (2)  存續合併:二個以上之公司於合併後其中一公司仍存續,
                                      其餘公司均歸消滅。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

                             併。」

                                  同法第七十三條「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

                             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同法第七十四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
                             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同法第七十五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根據上開條文之規定,甲公司與丙公司合併,不論其合併係採

                             創設合併或存續合併模式。A 銀行如認為合併後對其債權之確保較
                             為有利,則對甲公司有關合併之通知及公告,自可不表示異議,反

                             正 A 銀行之債權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應由合併後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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