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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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達。
將重整裁定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
(2) 准予重整裁定之效力
對內效力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參照):
Ⅰ重整裁定送達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移轉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
院。
Ⅱ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Ⅲ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
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
人。
Ⅳ公司之董、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
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
義務。
對外效力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參
照):
Ⅰ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Ⅱ公司之債權,在公司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即重整債權」
均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
5. 重整人:
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就債權人、股
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
派之,為重整期間公司之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