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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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10.重整完成之效力 (公司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參照):
(1)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
後之公司承受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2) 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
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3) 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11.重整債務 (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參照):
(1) 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2) 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12.綜上所述,依題示:
(1) 甲公司雖已向法院聲請重整,惟法院尚未為裁定,故可對甲
公司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依規定主張抵銷存
款。
(2) 法院為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為緊急
處分之裁定,限制公司行使債權、履行債務,目的係為公司
維持現狀,禁止公司為現實之給付,但對甲公司提起訴訟僅
為確定私權,不違前開之目的,故應得為之;惟如為強制執
行其應屬有現實給付之情形,即與其目的有違,故不得為
之。
至於在緊急處分中,可否對甲公司主張抵銷存款?
目前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在最高法院尚未有決議或判例出
現之前,建議如欲抵銷債務人存款,宜儘速於緊急處分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