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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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91
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2) 第二筆 100 年 8 月 1 日貸放的 3,000 萬元
本筆貸放時,據乙稱其於 100 年 7 月 1 日改選後在甲公司未
擔任任何職務,果真如其所言,此一改選事實,甲公司是否
已就甲公司之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代表人做變更登
記;及 A 銀行貸放此筆時,借據上及動撥申請書上借款人欄
位上甲公司之代表人是仍然蓋乙之印章還是新代表人之印
章,其結果自然不同,茲分述如下:
a. 100 年 8 月 1 日動用時尚未辦妥變更登記,動撥申請書及
借據上借款人欄位上甲公司代表人仍然蓋乙之印章:
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準此規定,就本題而言,選出新
任董事長辦理變更登記,是生效要件抑或是對抗要件?最
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
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
難瞭解」。依此判例很明確地指出「登記」只是單純對抗
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新任董事長一就任即生效
力;故本題甲公司改選後新任董事長並未辦妥變更登記亦
未告知 A 銀行,此筆 3,000 萬元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甲公司仍生效力,甲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至於原董事長
乙依其所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立約人若為法人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者,倘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