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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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 就丙的主張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
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規定,故丙
主張 A 銀行原本可拍賣乙原所提供之不動產受償,現因 A 銀行同
意拆除該不動產之建物係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其自可無庸再負保
證責任云云。惟本條文之適用必須債權人有「拋棄」為其債權擔保
物權之意思表示方屬之,而本案 A 銀行係因乙承諾合建後房地將
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始同意拆除該建物,自始並無
「拋棄」擔保物權之意思存在,即以合建後之不動產取代原擔保物
之意思。惟此種更易擔保物如未得保證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 44
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視為債權人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依
此決議,A 銀行就原建物價值之範圍內對丙不得主張負保證責任,
但土地部分 A 銀行仍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就此部分土地拍定
價格如低於市價行情,丙仍須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