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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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 就丙的主張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
                        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規定,故丙

                        主張 A 銀行原本可拍賣乙原所提供之不動產受償,現因 A 銀行同

                        意拆除該不動產之建物係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其自可無庸再負保
                        證責任云云。惟本條文之適用必須債權人有「拋棄」為其債權擔保

                        物權之意思表示方屬之,而本案 A 銀行係因乙承諾合建後房地將
                        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始同意拆除該建物,自始並無

                        「拋棄」擔保物權之意思存在,即以合建後之不動產取代原擔保物
                        之意思。惟此種更易擔保物如未得保證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 44

                        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視為債權人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依
                        此決議,A 銀行就原建物價值之範圍內對丙不得主張負保證責任,

                        但土地部分 A 銀行仍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就此部分土地拍定
                        價格如低於市價行情,丙仍須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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