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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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99
就本題而言:
1. 甲於 92 年死亡,借款人乙於 99 年下落不明未再繳款,A 銀行
於 99 年 12 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薪資,屬繼承開始後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如丙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丙得依
97 年 5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2 條第一項之
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丙之薪資非屬繼承
所得之遺產,故 A 銀行對丙薪資之強制執行顯屬無理由,至於
丙主張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其公平,此項「顯失公平」應如何認
定?衡諸該條項之規定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權益之旨
趣,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
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為判斷依據;苟債務之發
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例如係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
生者,則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倘被繼承人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對繼承
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
者,則亦可依繼承人所受利益之程度,而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並非顯失公平。此外,尤應考量在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
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借款時所無之利益;況
依常理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
人、保證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
狀況者;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
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