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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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呆帳結案。事隔二、三年,債務人再出面向銀行洽談還個二、三
                        成,要求終結本案不再追討或解除其保證責任,銀行還會感激萬

                        分,把酒言歡,他照常吃香喝辣,快樂逍遙無比,何樂不為?他敢
                        倒地下錢莊的錢嗎?命要緊,再多的錢,沒命有什麼用!另一種人

                        「生不逢時」或「嫁非良婿」,常莫名其妙的「天上掉下來債務」
                        造成「父債子還」或「夫債妻還」的悲慘世界,一輩子翻不了身,

                        可悲又無奈;實因我民法體系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雖有限定繼承與
                        拋棄繼承的配套規定,但一般民眾哪裏懂得在法定期限內準備相關

                        文件,具狀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有鑑於此不公平及
                        不人道的情形,立法委員諸公為因應民情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做

                        了三次重大修訂,可謂功德無量。茲將三次修訂之重點臚列如下:

                                 時間                   增修訂條文                   立法理由

                        97 年 1 月 4 日施行之修正       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
                        條文 (96.12.14 立法院三       八條第二項:                 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
                        讀、91.1.2 總統公布)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的保            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
                                                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
                                                之遺產為 限 ,負清償責           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
                                                任。(98.6.12 修正後已改       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

                                                採全面限定責任,故刪除            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
                                                本項條文。)                 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
                                                                       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
                                                                       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
                                                                       因係於被繼承死亡後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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