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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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後發生解 (辭)  任情事,應於解 (辭)  任生效前以書面通知
                                貴行,若怠於通知,致  貴行有損害者,願負賠償責任。」

                                此項約定條款係銀行公會為因應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
                                條文之增訂,於 99 年 9 月 24 日全授字第 0991000982A

                                號函建議各金融機構於授信期間相關約據內增訂適當條
                                款,以保障債權;現每家金融機構都已有類似的條款約

                                定,準此約定,乙雖可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的
                                規定免除其保證責任,但依此授信約定書之訂定對 A 銀行

                                仍難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b. 100 年 8 月 1 日動用時尚未辦妥變更登記,但動撥申請書

                                及借據上借款人欄位上甲公司代表人蓋的是新任董事長之
                                印章:

                                依據公司法第十二條及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判
                                例意旨觀之,新任董事長既已就任,當然有權代表甲公司

                                向 A 銀行為借貸行為,故本筆 3,000 萬元之貸款對甲公司

                                自然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效力,甲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至於原董事長乙不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可

                                免除其保證責任,縱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亦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蓋既已在動撥申請書及借據上借款人欄

                                位上甲公司代表人蓋上新任董事長印章,依金融授信實務
                                上一定會要求新任董事長代表甲公司重新出具一張新的授

                                信約定書,並要求新任董事長擔任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可謂已盡「書面通知」之效力,A 銀行自難要求乙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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