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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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93
c. 100 年 8 月 1 日動用時已辦妥變更登記,惟動撥申請書及
借據上借款人欄位上甲公司代表人仍然蓋乙之印章:
一般在授信實務上會出現此種情況有二:一是甲公司並未
就新任董事長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之事實告知 A 銀行,二
是甲公司已將新任董事長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之事實告知
A 銀行,但 A 銀行下至經辦上至主管甚至總行審查部主管
均認為在原授信額度及條件 (例如董事長改選是否變更連
帶保證人等) 尚未重新核定前仍然要求蓋乙之印章較為妥
適;就上述第二種情況而言,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反面解
釋「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已為變更之登記者,自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準此規定,甲公司改選董事長並辦妥
變更登記,不論有無通知 A 銀行對 A 銀行均發生對抗效
力,故本筆 3,000 萬元貸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以成
立。此時,身為 A 銀行之法催人員在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為訴訟
之變更,將原來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變更為「不
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畢竟這筆錢還是撥入甲公
司之帳戶內,縱被原董事長乙所掏空侵占,亦非 A 銀行所
能控制,但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利息只能依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年利率 5%計算,違約金不得請
求,在高利率時代仍然會造成 A 銀行之損失,但在低利率
時代反而有倒賺的可能。
d. 100 年 8 月 1 日動用時已辦妥變更登記,動撥申請書及借
據上借款人欄位上甲公司代表人亦蓋新任董事長之印章:
綜上 a、b、c 所述,不難明白甲公司應負清償之責任,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