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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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89
甲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 99 年 12 月 1 日向 A 銀行申請新台幣
(以下同) 1 億元之授信額度,由甲公司董事長乙及未在甲公司擔任
董監事但擔任總經理之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徵提乙所有之不
動產 (土地及建物) 作為擔保,甲公司於 100 年 2 月 10 日動用
5,000 萬元,100 年 8 月 1 日再動用 3,000 萬元。
現有一建設公司洽請乙就提供設押予 A 銀行之不動產參與都
市更新合建案,興建辦公大樓,因 A 銀行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
人,申請房屋拆除執照須經 A 銀行同意,乙遂向 A 銀行申請房屋
拆除同意書,並承諾合建之不動產建造完成時,同意無條件追加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 A 銀行,A 銀行認為合建後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將
可提高,遂應乙之請求出具同意書。
嗣後甲公司還款延滯列報逾放,A 銀行遂對甲公司及連保人
乙、丙訴追;在訴訟中,乙主張甲公司已於 100 年 7 月 1 日改選
董監事,改選後其於甲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其當初係因擔任董事
長而被徵為連帶保證人,現既已解任,保證責任自應解除。
丙則主張 A 銀行原本可拍賣乙原所提供之不動產受償,現因
A 銀行同意拆除該不動產之建物係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故其可
主張免責,無庸負保證責任。
試問乙、丙之主張是否有理?A 銀行之法催人員該如何應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