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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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85
重整監督人: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
就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之。
6. 申報債權:
下列債權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債權:
(1) 無記名股東:有記名者,依股東名簿記載,無須申報。
(2) 重整債權: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
優先重整債權:對公司一般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
有擔保重整債權: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為
擔保之債權。
無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無優先之重整債權。
由上開債權人組成四組關係人會議,依重整程序行使債權。
7. 重整計畫之提出、擬定與可決 (公司法第三百零三條至第三百零
六條及第三百零八條參照)。
須由上述各組關係人會議分組表決,並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8. 法院對重整計畫認可之裁定 (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
條參照)。
9. 執行重整計畫 (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參照)。
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
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
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