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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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1. 就乙的主張

                            金融界對企業戶授信時,依目前實務上作法,原則上都會要求

                        擔任該企業戶之董監事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金融機構所
                        使用之保證書,絕大部分係屬定額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一
                        旦簽名蓋章擔任該企業戶之連帶保證人,縱然嗣後企業改組已不再

                        擔任該企業之董監事,只要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授

                        信之金融機構終止保證契約,對該企業之授信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怪不得金融機構之保證書常被人戲稱是「終身賣身契約」,真

                        可謂「一失足成千古恨,再回頭已百年身」。有鑑於此,不對等的
                        對待,於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立法院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

                        一「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
                        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立法理由

                        在於此等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不
                        再負保證人責任。準此規定,乙主張甲公司已於 100 年 7 月 1 日

                        改選董監事,改選後其於甲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其當初係因擔任
                        董事長而被徵為連帶保證人,現既已解任,保證責任自應解除云

                        云。惟查甲公司之授信有二筆,第一筆是 100 年 2 月 1 日所貸放

                        的 5,000 萬元,第二筆是 100 年 8 月 1 日所貸放的 3,000 萬元,此
                        二筆貸款乙均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1) 第一筆 100 年 2 月 1 日貸放的 5,000 萬元

                              本筆貸放時,乙係甲公司之董事長,屬其擔任董事長期間甲
                              公司所生之債務;屆期未還,縱其於 100 年 7 月 1 日改選後

                              在甲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依上開條文之解釋乙仍須就本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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