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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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83
(2) 裁定前之緊急 (保全) 處分:
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以裁定下列
各款處分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公司業務之限制。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上之
保全處分。
上開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
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參照)。
4. 重整裁定之准駁及效力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參九十
七條參照):
法院須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之裁
定,該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
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
駁回重整:緊急處分失其效力,債權人依一般求償程序催討債
權。
准予重整:
(1) 進行重整相關程序
重整裁定之公告-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
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應將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