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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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73
5. 依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記載之內容觀
之,顯見其契約之獨立性,該機關僅須於證明甲公司有上開第
二條所載之情事,並書面通知 A、B 兩家銀行,即可依約請求
A、B 兩家銀行給付保證金額,無須先向甲公司起訴。
6. 履約保證金契約及保留款保證金契約,其目的係以保證書代替
現金之給付或保留款扣留,保證書復約定 A、B 兩家銀行一接
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該機關,已使此「保
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而與民法保證契約迥不相同;故該
機關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甲公司未能履約或其他疏
失」即可,無須證明機關損失數額與其實際損失之金額若干。
7. 綜上所述,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其性質乃屬甲
公司應繳交該機關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
之交付為目的。
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亦同,均保證甲公司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
即應交付保證金,與民法之保證自不相同。至於該機關實際損失金
額之多寡,乃屬該機關與甲公司間之問題,實非上開保證金保證書
之保證人即 A、B 兩家銀行得執以對抗該機關,故 A、B 兩家銀行
之主張自屬無理,最後亦遭法院判決敗訴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