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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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1. 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
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
乙公司根據上開條文之規定,主張伊係代丙公司清償其對某機
關之債務,依法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某機關行使系爭定期存款的權
利質權。再則,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履行契約關係,對系
爭定期存款同時享有債權及權利質權,依債權受讓人之消費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質權受讓人之質權實行權及第三人清償代位權等法律
關係,求為命 A 銀行給付系爭定期存款。
2. A 銀行法務人員暨訴訟代理人必須充分瞭解,某機關投標須知
中所載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為何?按所謂履約保證金法無明
文,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
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其性質及內容如何?應依當事人
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