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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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63
1. 民事訟送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送達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
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
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
民事訟送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訟送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郵政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1) 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
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