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165

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61





                                     破 產 或 訴 訟 能 力 喪 失 而 消 滅 , 法 定 代 理 權 有 變更者亦
                                     同。」之規定,當事人死亡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

                                     訟程序固僅得裁定停止,而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參照)。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訴訟程序無從承

                                     受,或無人可承受時,訴訟進行已無實益,縱有訴訟代理
                                     人,仍應依法終結其訴訟,或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3.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雖有

                             當然停止之原因,但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
                             判得宣示之;惟法院應斟酌情形決定應否宣示,例如該訴訟因當事

                             人死亡而應當然終結,或為訴訟標的之性質,無從由他人承受者,
                             自不得予以宣示。


                             4. 宣示判決後,送達判決正本前死亡者

                                  法院宣示判決後,書記官應作成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於得上

                             訴之判決,即起算上訴期間,但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法院及當
                             事人均不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除有訴訟代理人外,在未承受訴訟

                             前,應不得送達判決正本,因當然停止係全部程序停止,故此項不
                             得送達應解為包括他造當事人在內,惟不得上訴之判決,已因宣示

                             而判決確定,應得對未死亡之當事人為送達,已死亡之當事人仍於
                             合法承受訴訟後再為送達。


                             5. 送達判決正本後死亡者

                                (1)  判決正本送達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本應開始

                                    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訴訟程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