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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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規定,該承諾書之約定對甲公司不

                           生效力;經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
                           務,用以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

                           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之財務影響而
                           言,與為他人作保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禁止之列。
                        2.  甲公司章程中,既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而依其所出具之承諾

                           書內容觀之,甲公司僅於借款員工在二年內離職,而未繼續清
                           償積欠 A 銀行之借款餘額時,始負代為清償之責任,借款員工

                           仍是負有清償責任之主債務人;故甲公司之代償債務,乃從屬

                           於借款員工之消費者借貸債務,此與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之
                           情形相同。
                        3.  該承諾書既係甲公司應 A 銀行之要求而出具,由 A 銀行收受

                           後,將貸款撥予員工,則 A 銀行對於該承諾書之內容,必已事

                           先知悉及同意,自不得以其上僅有甲公司單方面之簽名而否認
                           雙方契約之成立。


                            綜上所述,不論該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保證或債務承擔,對甲
                        公司均不生效力,A 銀行只能對該員工交予甲公司保管之乙公司股

                        票,於對借款員工取得執行名義後發動強制執行拍賣求償。若授信

                        的基本法律關係沒弄清楚,則會造成行方債權受損,故應加強基礎
                        的法律教育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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