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P. 173
第七課 其他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169
3. 無論係丙公司或乙公司均係就甲公司與某機關間之系爭工程合
約,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對某機關為履行,某機關與乙公司
間訂定之履約協議書,係甲公司與某機關間訂定系爭工程原契
約之一部分,故關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應依甲公
司與某機關間所定系爭工程「原契約」定之。
4. 依甲公司與某機關間系爭工程「原契約」已約定合約,包括
「投標須知」記載「履行保證金按決標總價 10%計算,限以政
府發行之短期無記名公債或銀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保
證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進度,分四期 (每完成百分之二
十五為一期) 按比例無息返還之。」等字樣;故甲公司與某機關
之履約保證金,是係以系爭定期存款單設定之質權,擔保不履
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保證甲公司履行契約並於契約履行完成時
無息返還之,果爾該履約保證金並未現實交付現金,所謂無息
返還即是按工程進度解除該定期存單部分金額之質權設定。
5. 再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定之「保證人之代位權」及同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第三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者,均係債權人之權利。系爭工程因乙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將之承造完成並驗收完竣,關於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所擔保之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未發生,某機關對甲公司、丙公司即無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可言,從而乙公司當然即無代位
行使某機關之質權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