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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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所負之保證責任範圍僅限前段為估驗款支付滿十二個月「該期
間被扣減之保留款」及其於提出保證書後該機關應扣未扣之保
留款而已,再則該機關未先對甲公司訴訟確認損害賠償金額,
不能請求其賠償。
2. A、B 兩家的主張乍聽之下似乎言之有理,實則:
A、B 兩家銀行承作本案時,按一般授信實務經驗均會要求甲公
司提供擔保 (或部分擔保) 後,始同意出具系爭保證書,足見
A、B 兩家銀行係履行其與甲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故其於依
保證書之約定履行保證責任給付保證款項後,尚可依委任契約
向甲公司請求償還;或就擔保品求償,既受有相當之保障,自
非屬於劣勢之地位,且 A、B 兩家銀行並非經濟力之弱者,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如 A、B 兩家銀行所主張保證書條款係該
機關單方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作有利於 A、B 兩家銀行
解釋之問題。
3. 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於訂約時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
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
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所以得以該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
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保證之保證,並
非於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
4.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
非履約,是 A、B 兩家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給付之承諾,
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履約保證或保留款保證,係依保證
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
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