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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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業所即是指公司設立登記實際營業的地址,所謂住所或居所即是指
自然人戶籍所在地為生活中心的地址。
故本題發票地即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在台北市大安區,而付款
地即付款金融機構所在地在 A 銀行營業部行址的台北市中山區,
因同在台北市,所以其法定提示期限為七日。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
所謂「市」係指直轄市而言,「區」係指相當於省級或直轄市地位
的「區」而言,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非屬直轄
市內的「大安區」、「中山區」及「新店區」等 small size 的小
區,七日的最後一天是 7 月 7 日或者是 7 月 8 日?從條文之規定即
可明白發票日「後」七日,即 7 月 1 日當天不算,自 7 月 2 日起之
七日,所以最後一天應為 100 年 7 月 8 日。因此,執票人 A 銀行
新店分行最遲必須在 100 年 7 月 8 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無
法享受對背書人乙公司四個月的票據追索權時效。
假設 A 銀行新店分行所徵提之備償票據係本票,如下圖示七
所示,則這張本票最遲應於何時提示,方不致對發票人暨背書人喪
失票據追索權?
圖示七
發票人:甲公司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台北市大安區)
背書人:乙公司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高雄市前金區)
執票人:A 銀行新店分行 (行址:新北市新店區)
付款行:A 銀行營業部 (行址:台北市中山區)
本票發票日:99 年 7 月 1 日
本票到期日:100 年 7 月 1 日
面額:1,0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