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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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課  備償票據之徵提暨提示期限與時效  17





                             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等規定。A 銀行新店分行必
                             須於上開法定提示期限內為提示,方能享受對背書人一年之票據追
                             索權時效。

                                  就本題而言,A 銀行新店分行至遲必須於本票發票日起六個月

                             內為付款之提示,即應於 99 年 12 月 31 日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
                             背書人乙公司不能享有一年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此處為何不是 100

                             年 1 月 2 日 (1 月 1 日國定假日順延一天)  呢?因為票據法第四十
                             五條之規定是發票日「起」,故 99 年 7 月 1 日當天要計算,最後

                             一天則應為 99 年 12 月 31 日,而不是 100 年 1 月 2 日 (1 月 1 日國
                             定假日順延一天)。

                                  再則徵提這種見票即付之備償票據,身為授信經辦或主管的您

                             尚須注意哪些事項?君不見萬一甲公司於 100 年 4 月 1 日授信到
                             期前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一般在授信實務上,
                             一定會引用甲公司所出具予 A 銀行新店分行之授信約定書中的加

                             速條款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即 A 銀行新店分行得將此見票即付

                             之備償本票提示,請求甲、乙兩公司給付票款,以清償其所借款
                             項。但依上述,對背書人乙公司已超過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

                             六個月之法定提示期限而喪失追索權,勢必出現遭法院判決敗訴的
                             情況。因此,徵提這種見票即付的備償本票,千萬要記得應另徵提

                             發票人甲公司及背書人乙公司,兩家公司共同出具授權 A 銀行新
                             店分行填上到期日之授權書,方不致陷入前述情況遭敗訴判決之困

                             境。一定要發票人與背書人共同出具,不能只徵提發票人單方面出
                             具的授權書,因為發票人單方面出具的授權書未經背書人之同意

                             時,係無法拘束背書人,此觀之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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