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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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課  備償票據之徵提暨提示期限與時效  13





                             對發票人甲公司之票據追索權。
                                  而對背書人乙公司呢?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準此,執票人 A 銀行新店分行對背書人乙公司之票據追索

                             權時效為四個月,但是 A 銀行新店分行想要享受對乙公司票據追
                             索權四個月之時效。必須要特別注意,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執票人 (支票)  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
                             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1.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2.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3. 發票地在國外者,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準此等條文規定,A 銀行新店分行必須於上開法定提示期限內

                             提示,才能享受背書人乙公司四個月之票據追索權時效。就本題而
                             言,法定提示期限是七日或者十五日呢?首先,您要瞭解法定提示

                             期限之規定是「發票地」與「付款地」兩者之間做對比,與執票
                             人、背書人在哪裏一點關係都沒有,不要誤判。本題甲公司發票地

                             在何處並不知道,有可能甲公司負責人直接跑去高雄當場簽發備償
                             支票,經乙公司 (母公司)  背書後再回到 A 銀行新店分行交付此紙

                             備償支票。但在此紙備償支票上,甲公司負責人並未記載發票地在

                             高雄市前金區乙公司處,何況實務上從來就沒有見過有發票人在票
                             據上記載發票地者,故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所謂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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