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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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圖示三
依圖示三原因關係只存在發票人乙公司與背書人甲公司之間,
即乙公司不得以甲、乙兩公司之間的原因關係 (例如隱藏性的保證)
對抗執票人 A 銀行。
但在授信實務上,不是銀行要採用第二種模式客戶就一定會配
合,尤其是中大型企業,他們 (即乙公司) 會以其本身並未向 A 銀
行借款,卻要以發票人身分開具票據,作為其子公司即甲公司向 A
銀行借款之票據債務人。如果往來的金融機構有十家授信額度期間
均為一年,豈非要開具十張票據,在財務報表上掛應付票據即有十
張且要掛一年之久,非常難看云云。實際上真正原因是,甲、乙兩
家公司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只因銀行法、公司法及中小企業信
保基金等規定。在授信實務上,只要甲、乙兩家公司負責人相同或
互為配偶或為二親等血親或為實際負責人即認定為母子公司或關係
企業,故要乙公司開具票據幫助甲公司向銀行貸款,可能遭到公司
內部反對,致無法提供第二種模式之備償票據,而乙公司會要求改
採第一種模式提供備償票據。
如果 A 銀行基於業務考量不得不同意承作時,則對 A 銀行有
何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