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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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之判決,此不可不慎,小心能行萬年船。





                            如果乙公司公司章程未記載得對外作保之項目或縱有記載,為

                        避免日後爭訟之爭議 (抗辯非因業務之需、非其子公司、純係前董

                        事長因私利之需損害公司之不法行為、授信金融機構勾結、未盡善
                        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等困擾戰術之攻擊等),是否改徵提其為票
                        據債務人較為有利?

                            依票據法第五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及同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

                            和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上開等條文之規定,本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理論,徵提其
                        為票據債務人自然較為有利及便捷。目前在授信實務上大多亦採徵

                        提其為票據債務人之方式進行,以迴避公司章程未記載得對外作保
                        之困擾,但此一方式是否涉及脫法行為?在授信實務上通稱此一方

                        式為「背書保證」,依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之判例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
                        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
                        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

                        之效力」,準此判例之意旨,並無所謂脫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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