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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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規定,100 年 7 月 3 日為星期日往後順延至 100 年 7 月 4 日星期
                        一,銀行有開門營業之第一天便是。

                            如果 A 銀行新店分行所徵提之備償票據係本票,如下圖示八
                        所示,則這張本票最遲應於何時提示,方不致對發票人暨背書人喪

                        失票據追索權?


                        圖示八

                               發票人:甲公司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台北市大安區)

                               背書人:乙公司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高雄市前金區)
                               執票人:A 銀行新店分行 (行址:新北市新店區)
                               付款行:A 銀行營業部 (行址:台北市中山區)

                               本票發票日:99 年 7 月 1 日
                               本票到期日:  年  月  日 (空白未記載)
                               面額:1,000 萬元



                            先就對發票人甲公司而言,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A 銀行新店分行最遲應在 102 年 6 月
                        30 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票據付款請求權將因消滅時效完成,

                        而喪失對發票人甲公司之票據追索權。
                            而對背書人乙公司之追索權已如前述時效為一年,但 A 銀行

                        新店分行想要享受對背書人乙公司票據追索權一年之時效,必須特
                        別注意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執票人不於本法第四十五條所

                        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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