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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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課 備償票據之徵提暨提示期限與時效 15
先就對發票人甲公司而言,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準此,A 銀行新店分行最遲應在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票據付款請求權將因消滅時效完成,
而喪失對發票人甲公司之票據追索權。
而對背書人乙公司呢?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
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執票人 A 銀行新店分行對背書人乙
公司之票據追索權時效為一年。但是 A 銀行新店分行想要享受對
背書人乙公司票據追索權一年之時效,必須特別注意同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和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等之規定。A 銀行新店分行必須於上開
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方能享受對背書人乙公司一年之票據追索權
時效。
就本題而言,A 銀行新店分行最遲必須於本票到期日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即應於 100 年 7 月 3 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
背書人乙公司不能享有一年之票據追索權時效。不幸的是,100 年
7 月 3 日是星期日放假日,應如何處理呢?票據法對於時效進行如
何計算並未規定,故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依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