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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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明類示之指示。





                        (五)限時接受修改書


                            由於信用狀係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確定且不可撤銷之承諾,因
                        此,信用狀之修改或取消須得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與否,惟部分開狀

                        銀行為儘快或於一確定之時間確認修改書之是否接受,而於信用狀或
                        修改書限定時間要求受益人表明接受修改與否,逾期視為接受,對於

                        此種作法,依據 UCP600 第 10 條 f 項之規定,修改書中載有除非受益
                        人於特定時間內拒絕,否則修該書將生效之規定者,應不予理會;此

                        為 UCP600 新增之規定,用予維護信用狀不可撤銷之精神,並保障受
                        益人之權益;但應注意,條文中係指此種規定記載於修改書時將不予

                        理會,而非記載於信用狀。

                        (六)自動修改 (Automatic Amendment)


                            前述 UCP600 第 10 條 c 項有關受益人對於修改書之接受與否,須

                        得到其明示同意之規定 (UCP500 亦有相同規定),其目的在彰顯信用

                        狀係屬不可撤銷承諾之本質,但此項有關受益人知會之規定,則可能
                        使開狀銀行於發出修改書後,遲遲無法獲知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 (因
                        受益人可選擇以單據提示做為知會之方式),而造成開狀銀行作業之困

                        擾;因此,有開狀銀行會以限定時間 (time limits)  要求受益人於時限

                        內表明接受與否,否則逾時限視為已接受修改;此於 1994 年 1 月

                        7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1995-200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R.522, ICC Publication No.660, p.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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