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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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關案例
問題:開狀銀行是否受其所簽發修改書不可撤銷之拘束?
【問題摘述】
一信用狀於 1998.12.21 簽發,規定禁止分批裝運,最後裝船日為
1998.12.25。
受益人於 12/24 提示單據,提單裝船日為 12/22,於單據提示期間,通知
暨指定銀行接到開狀銀行之修改書,增加信用狀金額,最後裝船日及信用狀
有效期限分別展延至 1999.1.1 及 3.21。
通知暨指定銀行於審核單據後辦理押匯並寄單,數日後接獲開狀銀行之
拒付通知,理由為分裝,通知暨指定銀行抗辯:單據完全符合規定,修改書
之簽發是在貨物裝運日後,但開狀銀行堅持單據有瑕疵,因為,通知暨指定
銀行接到修改書在押匯日前。
【分析與結論】
UCP500 第 9 條 d 項 i 款 (UCP600 第 10 條 a 項) 規定:除第 48 條另有規
定外,不可撤銷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
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同條 ii 款 (UCP600 第 10 條 b 項) 亦規定:開狀銀行應
自簽發修改書時起,即受其所簽發修改書不可撤銷之拘束。
前述問題所提及之修改書係自發出修改書時起開狀銀行即受其拘束,且
於此時開狀銀行可能不清楚任何裝運已發生;基於修改係增加金額及展延有
效期限,受益人則可能知道此修改書之存在或簽發 (編註:實務上,許多之
修改係由受益人要求,經申請人提出修改之申請;但是不論受益人是否事先
知悉此項修改,皆不影響其依據 UCP 之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修改書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