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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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銀行對其所通知之信用狀及修改書是否須予兌付或讓購?依
                        據 UCP600 第 9 條 a 項之規定,倘通知銀行非為保兌銀行,則不負兌

                        付或讓購之義務;縱信用狀規定係於通知銀行使用 (實務上,即限押
                        在通知銀行),此依據 UCP600 第 12 條 a 項之規定,對於開狀銀行之

                        兌付或讓購之授權,除非該指定銀行已明示同意並以傳達受益人者
                        外,其並無義務須予照辦。


                        (三)通知之義務


                            對開狀銀行有關通知信用狀及修改書之委託,通知銀行得選擇通
                        知或不通知;倘選擇通知,通知銀行於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時,依據

                        UCP600 第 9 條 b 項之規定,即表示其已確信 (認)  信用狀或修改書外
                        觀之真實性,且其通知已正確反映所收到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條款;前

                        述最後一段,為 UCP600 增訂者,係規範通知銀行須完整且不變更所
                        收到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之任何條件下 (尤其與受益人權益相關者),作

                        通知。
                            對於此項修訂,依據國際商會之 Commentary on UCP600 (p.46)

                        之解釋,至少須將信用狀項下屬於受益人須履行義務之資訊,通知受
                        益人;至於屬於銀行間資訊 (Bank-to-Bank  Information),諸如再融資

                        (Refinancing)  之要求、授信之協議或對指定銀行之指示…等資訊,於
                        通知受益人時,得摘錄或去除;而實務上,現行部分通知銀行通知信

                        用狀時將信用狀得在任何銀行使用之條款- “available with any
                        bank”,變更為限制在通知銀行使用-“available with advising bank”,

                        則不符合此項規定。
                            至於銀行受託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但選擇不通知時,依據

                        UCP600 第 9 條 e 項之規定,則須將此意旨儘速告知所由收受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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